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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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評鑑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者。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安全衛生單位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該主管機關查處有案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政府權責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者。 四、未於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依修正之自評表規定調整場地及機具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法規及政府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評鑑合格單位應立即函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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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相關資料。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條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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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