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技能檢定之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有一致標準,以維護技能檢定品質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2.31
廢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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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辦法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單位,其條件如下:
一、職業訓練機構:經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領有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投保社會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團體:經許可設立並領有許可證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勞資團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項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應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以租(借) 用場地替代時,應檢具二年以上之租約或借用同意書,其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所稱自有,為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但在室外進行術科測試之職類,自有為持有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非經評鑑合格之單位,不得辦理未經評鑑合格職類之術科測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進行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為在海上、海下或空中、室外進行之職類。但其所需機具設備,仍須列入評鑑。
申請評鑑單位應於每年度每一季之第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按季或累積一定申請數量後,辦理實地評鑑工作。但政策性需要之職類,不在此限。
關於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以書面審查為之,合格者再進行實地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併原件退還申請評鑑單位。
二、實地評鑑:經初審通過後,聘請命題委員或監評委員二人至三人前往實地評鑑,評鑑結束填列評鑑結果表。
經評鑑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並提供推動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作為洽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依據。
前項證書應載明申請評鑑單位全銜、職類名稱、級別及檢定崗位數等;場地非自有者,應配合場地使用期限載明有效期限。
技能檢定職類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主管機關應於適用該新試題年度前六個月,公告新訂之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
經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公告所訂期限重新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未依限重新評鑑申請或填報者,原核發之合格證書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效。
申請評鑑單位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經命題委員或監評委員評鑑確定之檢定崗位數發給合格證書,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最少辦理人數之限制。但其合格證書上應加蓋「限於專案檢定專用」之戳記。
申請評鑑之職類級別最近三年術科測試參檢平均人數與評鑑合格單位檢定容量比較後,有評鑑合格單位每年平均辦理場次低於五場次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該職類級別評鑑申請。但基於地區性特殊考量或政策性需要時,不在此限。
本辦法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2.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