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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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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受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應將該情事通知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場或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試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執行監評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 五、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算或登錄錯誤。 七、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八、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文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十、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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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錯誤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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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第 23 條規定:「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受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應將該情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