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係指下列之一: 一、參賽選手之提名單位。 二、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三、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四、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五、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