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47 條
參與技能競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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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技能競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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