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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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為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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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謂的雇主包括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國際觀光旅館、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的觀光遊樂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的公司、文教財團法人、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這些雇主都需要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處的參考法條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想要聘請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就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且依據公司法登記和實收資本額來符合資格。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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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