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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2.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3.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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