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30
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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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職業訓練對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如下:
一、曾參加就業保險之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
二、在職之被保險人。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
二、採補助辦理者:
(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但經專案核定或對於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得全額補助。
(二)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核發半數。
三、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