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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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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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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