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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4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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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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