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三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 25–29共 5 條
(刪除)
-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應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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