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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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稱之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獨自扶養,其未有限定申 請人須與受撫養者同一戶籍,亦未限制申請者之所得為全戶唯一之經濟來 源,亦即,縱有其他具工作能力者,若無與申請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時, 自難認非為獨自或獨立扶養事實
- 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由雲林縣北港 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單位辦理就業推介業務
- 職業訓練單位於受理學員報名參訓時,應詢問報名者之身分是否符合連續 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 6 個月以上等條件,如屬符合,應請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後,報名者方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而得於參訓期間享有免費參 訓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
- 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並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如 參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日前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縱其於參訓後始領有 手冊,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又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 身分後再參訓,方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後方具特定對象身分者 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10 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117、120 條,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 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辮法第 29 條所稱 2 年內,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 往前推算 2 年內計算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係規定,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者,若為各類全日制職業 訓練時,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該資格應無因參訓期間超過年齡限 制而受有影響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辮法第 18 條所稱甄選錄訓,係指學員參加訓練的管道 ,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起始日,應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計算。 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學員於參加訓練起始日即應具有特定對象的身 分,不得於參訓期間或結訓後檢齊具有特定對象身分之資格證明文件補申 辦
- 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 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受訓學員具有失業者 身分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 適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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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