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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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深度解讀
根據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一一○一號公告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的許可有效期間尚未屆滿時,雇主得在期滿前提出申請,而第一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不足六個月時,應於期限逾三分之二後才能申請。 舉例:如果某外國人的第一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只有一年,那麼雇主必須在這個期限逾三分之二後才能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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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