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2.30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
-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 雇主申請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
-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審查標準第二十條附表四規定。
第四章 (刪除)
第五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六章 第五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七章 入國後之管理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八章 附則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8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