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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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 2.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規的逐條釋義。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期間名詞
- 工作許可名詞
-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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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