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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1. 1.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2. 2.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3. 3.雇主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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