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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