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三、申請聘僱許可。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三、申請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