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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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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法規
  • 轉換雇主準則法規
  • 羈押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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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