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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2.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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