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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2.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3.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4.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5.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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