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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7 條

  1.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2.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4.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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