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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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期間。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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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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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條文
- 通常保護令名詞
- 工作許可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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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