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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 第 12 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專業訓練,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其課程總表如附表,詳細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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