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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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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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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警察名詞
  • 人口販運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工作許可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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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