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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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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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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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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廢止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