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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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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