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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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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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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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工作許可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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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