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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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