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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領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或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戶籍所在地。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 六、不實申領。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2. 領取補助金者,有前項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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