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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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為強化被害人就業信心及就業能力,以利轉銜至一般性職場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短期安置性場所、工作訓練及職場學習等。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為協助被害人至一般性職場工作,所提供深入且持續之服務,包括就業媒合、就業法令扶助、職場關懷與支持、追蹤輔導及職場人身安全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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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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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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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