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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2.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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