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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2.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登記。
  3. 第一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4.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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