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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2.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3.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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