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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人員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者,其負責簽證者免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但應於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並於簽證報告註明技師科別、技師證書字號及檢附簽證時在職證明書。
  2. 前項人員於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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