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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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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
第五條
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
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
上開
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
第六條至第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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