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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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2.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3.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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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 17 條,根據該法規,環工技師應在完成簽證報告後十五日內製作簽證紀錄,並報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紀錄內容包括委託人資料、委託事項、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查核意見、簽證日期等。根據法條第二項,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可以指定電腦資料庫,讓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報請備查。如果環工技師未按照法規要求報請備查或內容有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將依法規處理。 參考資料: 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 17 條規定,環境工程技師在完成簽證報告後應製作簽證紀錄報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並包括特定的內容。例如,委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委託事項及日期、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查核意見、簽證日期等。如果環工技師未依法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有誤,將依法受到處分。 這些參考資料都與法規有直接相關,並且是最新的相關資料,確保法律教授釋義和解釋的準確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核名詞
- 錯誤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條文
- 技師法 第 19 條條文
- 技師法 第 39 條條文
- 技師法 第 40 條條文
- 技師法 第 41 條條文
- 技師法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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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