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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3.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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