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11.24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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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三、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事項。
-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
環工技師於簽證報告所表示之意見、所載之事實及數據,均應提供確實證據;該證據資料,並應彙訂於工作底稿中。
- 工作底稿之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列明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 二、載明查核工作採用之方法、查核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註明出處。 四、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環工技師於製作工作底稿時,應查核相關資料確實及符合規定,於首頁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工作底稿兩頁間加蓋騎縫印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頁次為連續。
- 環工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保存五年。
- 前項工作底稿,委託人得要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環工技師不得拒絕。
簽證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環工技師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一、簽證之法律依據。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三、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委託事項、日期。
五、簽證內容摘要。
六、查核項目、查核意見。
七、簽證日期。
環工技師應依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並應記明所表示意見之理由:
一、無保留意見。
二、保留意見。
三、否定意見。
四、無法表示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
環工技師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有前條第四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
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對環工技師所為簽證之文件有疑問時,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向環工技師查詢,或檢查、調閱有關簽證文件及審核環工技師受託簽證文件之工作底稿,環工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規則應用之工作底稿、各種表格及範例,由環工技師公會擬定,報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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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11.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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