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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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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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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
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
之區域。
前項
空氣品質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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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制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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