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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2.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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