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73條對污染源設備違規分層處罰,製造販賣進口者罰10萬至100萬,使用人罰5千至10萬,並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Q · 工廠設備不符空污排放標準會被罰多少?
製造販賣進口罰10-100萬,使用人罰5千-10萬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3條,違反第39條污染源設備管制時,製造、販賣或進口者處10萬至10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實際使用設備的使用人則處5千至10萬元罰鍰。107年修法將原本的按日連續處罰改為按次處罰,意味主管機關每次裁罰都須重新調查事證,當事人因此有更多程序抗辯空間。
你開的工廠、汽機車修理廠、洗衣店、印刷廠裡的鍋爐、噴漆設備、乾洗機,這些設備在燒油、燒煤、揮發溶劑的當下,都是「污染源」。空污法第 39 條要求這類設備在製造、販賣、進口前必須先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人也要按規定操作。違反的話,這條就出手:製造、販賣、進口商被抓到,十萬到一百萬罰鍰;使用人(也就是實際用這台設備的工廠或店家)被抓到,五千到十萬罰鍰。注意這個差距:源頭責任重,使用人責任較輕,但都跑不掉。而且第一項違規不改善的話,「按次處罰」會不斷追擊,不是一張罰單了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3條為污染源設備管制的罰則規定,對應第39條的設備合規義務。它將製造、販賣、進口與使用四種角色全部納入處罰範圍,並以不同罰鍰級距區分源頭責任與末端責任,同時設有限期改善與按次處罰機制,構成設備從生產到使用的全鏈條責任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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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邏輯是「源頭責任重,末端責任輕」。製造商、進口商、販賣商有能力把關產品合規,所以罰鍰10-100萬;使用人多半按廠商說明書操作,責任較輕,所以5千-10萬。但兩者都會被罰,不會因為你是最後一棒就免責。內行人提示:使用人被罰後,要追蹤合規問題是否源於設備本身(製造瑕疵)或進口商未揭露真實規格,此時可同時對販賣商提民事求償,把罰鍰損失轉嫁回去。
按日是違規狀態持續一天就自動罰一天,機關不用每天去查;按次要求每次處罰前重新做事實調查。對你的影響:機關不能光憑上次違規自動開新罰單,必須有新的稽查紀錄;你有更多抗辯空間,可挑戰每次稽查程序合法性;但別誤會這代表寬鬆,幾個月內被連續罰3-5次很常見。內行人提示:每次收到新罰單,先檢查環保局稽查紀錄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調查程序,這是訴願時的核心戰場。
污染源設備管制的罰則,把製造、販賣、進口、使用四種角色全部納入處罰,是空污設備合規責任鏈的核心罰則。
在燒油、燒煤或揮發溶劑時排放空氣污染物的設備,如鍋爐、噴漆設備、乾洗機等。
每次裁罰前主管機關須重新調查事證後個別處罰,不像按日連續處罰自動每天累加。
第1、2項對製造販賣進口者與使用人;第3項是違反辦法中許可、記錄、申報、管理事項,僅罰製造販賣進口者。
確認違反條項與角色 → 90天內完成設備改善 → 書面通報進度與完成 → 不服30日內提訴願。
在期限(原則90日)內完成設備升級或更換使其符合排放標準,並書面通報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
進口或購買前要求賣方出具「符合空污法第39條規定」的書面切結書,作為日後責任轉嫁的關鍵證據。
保留設備檢測報告、合規切結書、改善前後紀錄與書面通報,必要時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出具報告。
製造販賣進口者10萬至100萬,使用人5千至10萬,源頭責任約是末端的10倍,但兩者都跑不掉。
按日自動每天累加、機關不用每天查;按次每次須重新調查事證,當事人有更多程序抗辯空間。
| role | trigger | penalty | followup |
|---|---|---|---|
| 製造、販賣、進口者 | 違反第39條第1、2項;或違反第39條第3項辦法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 | 10萬至100萬元罰鍰 |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使用人(實際操作設備之工廠/店家) | 違反第39條第1項 | 5千至10萬元罰鍰 | 依個案裁量,責任較源頭輕但不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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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文配合第三條規定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將製造、販賣或進口者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四、為區分處罰對象,將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文配合第三條規定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將製造、販賣或進口者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四、為區分處罰對象,將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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