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製造、進口或販賣違反VOC成分標準的化學製品,處10萬至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按次處罰。
Q · 賣到 VOC 超標的化學製品會怎樣?製造商還是賣家被罰?
製造、進口、販賣都會被罰,10萬起跳且按次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違反含揮發性有機物(VOC)化學製品成分標準者,製造者、進口者與販賣者三種人都是處罰對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重點是「按次處罰」:限期屆滿仍未改善,每次稽查發現違規都可再罰,沒有總次數上限,累計金額可能迅速破百萬。
你買的油漆、噴霧、清潔劑,瓶身背後其實藏著一條看不見的法律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哪些「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化學製品」必須符合成分上限,製造商、進口商、販賣商一旦超標還賣,這條就出手了:十萬到一百萬罰鍰,限期改善,不改就按次再罰。重點是「按次」兩個字,不是一次了事,而是會一直罰到你停止違規。對你一個一般消費者來說,這條更深的意義是:你聞到刺鼻的油漆味、買到號稱「環保」其實 VOC 超標的產品,背後是有一條法律在幫你把關。對開店、工廠、進口商來說,這是一條成本紅線:產品上架前沒檢測,被抓到不只是罰錢,是會被通報整個產業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為產品端VOC管制的裁罰規定,針對違反第47條第1項所定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的製造、進口或販賣者,課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將空氣污染管制從排放端延伸至化學製品的成分源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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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不等於「超標」。要先有具體成分檢測結果證明VOC超出環境部公告標準,才能適用本條。你可以保留產品與購買憑證,向環保局檢舉請求抽驗;檢驗超標環保局會直接對賣方開罰10至100萬元。環保局抽驗報告是免費的公權力證據,比自費送檢便宜且法律效力強。
兩件事:一、進貨時要求供應商提供符合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的檢測報告;二、保留進貨與銷售紀錄至少5年。被稽查時若能提出進貨時合規的檢測報告,責任可能轉到上游製造或進口商。實務上能證明善意販賣且已盡查證義務,環保局多半會把矛頭轉向源頭。
法律上沒有總次數上限,每次稽查發現仍違規就可再開一張。107年修法把按日連續處罰改成按次處罰,機關須每次重新調查事證才能裁罰,這是防禦點:若無實際稽查就連續開罰,可主張裁罰程序違法。但實務上短期被連續開3到5次、每次10萬起跳是有可能的,所以改善不能拖。
罰製造、進口或販賣違反VOC化學製品成分標準的人,10萬至100萬元並限期改善,是空污管制延伸到產品源頭的罰則。
油漆、噴霧、清潔劑、接著劑等含易揮發有機物的製品,VOC是PM2.5與臭氧前驅物,超過公告成分上限即違規。
按日是每天自動累加,按次是每次稽查重新認定違規才罰一次。107年修法改為按次,機關須重新調查事證。
製造者、進口者、販賣者三種人都是對象,經銷不能用「只是賣」免責。
立即盤點封存超標品→調取檢測報告查源頭→90日內完成下架回收換貨→主動回報改善進度→必要時提訴願。
10萬至100萬元區間,依污染程度、危害與違規情節由主管機關依第85條與裁罰準則裁量。
收受處分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免費),不服再提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建議委任律師評估成本效益。
保留供應商VOC檢測報告、進貨單據與銷售紀錄至少5年,被稽查時即可舉證將責任轉向源頭。
兩者罰鍰都是10萬至100萬。72條專指違反VOC化學製品成分標準,73條是違反該條所列其他產品/設備標準。
| 比較面向 | art_72 | art_73 |
|---|---|---|
| 適用情形 | 違反第47條第1項:含VOC化學製品成分標準 | 違反第73條所列各款相關產品/設備標準 |
| 處罰對象 | 製造、進口、販賣者 | 製造、販賣、進口者 |
| 罰鍰額度 | 10萬至100萬元 | 10萬至100萬元 |
| 後續機制 |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按次處罰 | 通知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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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製造、進口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標準之處罰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製造、進口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標準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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