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1 條處罰規避、妨礙或拒絕環保稽查者,公私場所罰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移動污染源所有人罰五千至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Q · 稽查員上門,公司可以拒絕讓他進來嗎?
不能,拒絕稽查公司最高罰一百萬並按次處罰
不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1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48 條的檢查、鑑定或命令,公私場所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得按次處罰並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拖延開門、藉故不在場」都可能被認定為規避。
稽查員上門你能不能拒絕?答案是不能,而且拒絕的代價遠高於配合。這條規定,如果你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48 條的檢查、鑑定或命令,公司直接罰二十萬到一百萬,移動污染源(汽機車)所有人罰五千到十萬,按次累積,主管機關還可以強制執行檢查鑑定。「規避」不只是直接趕人,包括拖延開門、藉故不在場、配合度低到讓稽查無法進行,都算。這條的厲害之處在「按次處罰」加「強制執行」雙管齊下:你拒絕一次罰一次,最後稽查員還是會帶警察強制進入,不是「拒絕就沒事」。對車主來說,路邊被攔下做空污檢測,當場罵罵咧咧、找藉口開走,可能罰金就比你想像中的「環保標籤費」高得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1 條為程序性罰則規範,處罰對環保稽查的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以及未依第 48 條第四項具備車載監測設施者,並賦予主管機關按次處罰與強制執行檢查、鑑定之權力,是確保空污法各項實體管制得以落實的執行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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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第 48 條的稽查對象包括所有移動污染源,不限於正在使用中的車輛;若有檢舉或合理懷疑可依法要求受檢。實務上多數縣市會先以書面通知方式進行。內行人提示:若該車確定長期停駛打算報廢,可主動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登記,停駛期間原則上不被視為運轉中污染源,可大幅降低稽查風險。
單次的老闆剛好不在不必然構成規避,關鍵是公司有沒有指定代理人或留下聯絡管道讓稽查能在合理時間完成。員工若配合提供文件、聯絡老闆、同意拍照記錄,就不算規避;反之擋人在門外才會被認定規避。內行人提示:有規模的工廠應指定常駐環保聯絡人並填入許可文件,能徹底避免被認定規避。
公私場所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公私場所二十萬到一百萬元,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五千到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不只直接趕人,拖延開門、藉故老闆不在場、配合度低到讓稽查無法進行都算;妨礙是積極阻撓,拒絕是明確不讓查。
依第 48 條第一項的檢查、鑑定或命令,及第 48 條第四項的車載監測設施義務,71 條是其罰則後盾。
對持續或重複的規避行為,每經查獲即得再罰一次,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所以拒絕一次罰一次。
請稽查員出示證件、記下姓名單位與依據、由環保聯絡人配合提供文件並同意拍照記錄、全程錄音。
當場書面說明困難(製程須停機、關鍵人員不在)並提出替代稽查時間,書面會列入卷宗作為反證。
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調閱稽查報告與錄音錄影,主張不構成規避或程序有瑕疵,必要時聲請傳喚稽查員作證。
稽查當天的錄音、提供文件紀錄、現場簽收單、書面替代時間提案,都是證明你有協力意願的證據。
純粹拒絕、拖延、消極不配合是行政罰;動手推開或脅迫稽查員才升級為刑事妨害公務,兩條可同時適用。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處罰對象 | 公私場所 | 工廠、營業場所等固定污染源經營者 |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 | 汽機車、營業性車隊之使用人或所有人 |
| 罰鍰金額 | 公私場所 |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 | 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
| 本條(行政罰)vs 刑法第 135 條(刑事) | 空污法 71 條 | 純粹規避、拖延、拒絕配合的行政罰鍰,可按次處罰 | 刑法 135 條妨害公務 | 動手推開或脅迫稽查員時升級為刑事責任,兩條可同時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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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或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及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律依據。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第四十八條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及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律依據。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第四十八條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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