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對轄內火化場之既有火化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並實施戴奧辛檢測,將依法處分並限期90日內完成改善,因其新設備工程尚未能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銜接,得否以特殊情形延長改善期限疑義乙案
要旨
貴局對轄內火化場之既有火化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並實施戴奧 辛檢測,將依法處分並限期 90 日內完成改善,因其新設備工程尚未能於 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銜接,得否以特殊情形延長改善期限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對轄內火化場之既有火化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並實施戴奧辛檢測,將依法處分並限期 90 日內完成改善,因其新設備工程尚未能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銜接,得否以特殊情形延長改善期限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 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二、倘貴轄火化場既有火化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並實施戴奧辛檢測,遭處分並限期 90 日內改善,而新建火化設備未能於該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作銜接,得於接獲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貴局申請延長,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年。
三、惟倘該火化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貴局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四、本案請貴局本於權責查明後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