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 條規定,供移動污染源使用的燃料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種類及成分標準,製造與進口須取得許可並逐批檢驗申報。
Q · 從國外帶便宜柴油回來自己用,犯法嗎?
原則要許可,個人進口實務多被認定為進口行為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 條,供移動污染源使用的燃料,從製造、進口、販賣到使用都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種類與成分標準。製造者須取得許可才能在國內販賣,進口者須取得許可文件才能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且每一批(船)次都要做成分檢驗、作成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個人從國外攜帶油品,實務上常被認定為進口行為,事前向主管機關函詢比事後受罰便宜得多。
便宜的油不是天上掉下來的,它通常意味著硫含量更高、燃燒更髒。這條把整個「油品供應鏈」綁進空氣污染管制:誰製造、誰進口、誰販賣、誰使用,全部都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的燃料成分標準。重點是它不是只管你「用了什麼油」,而是從源頭管起,每一批進口和每一船出廠都要做成分檢驗、做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這條的存在解釋了一件多數人覺得理所當然的事:為什麼你不能把巴西的廉價柴油直接灌進你的車?因為中間有這條當守門員。2018 年修法後,連工地機具、農用機械用的油都被一起納入管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9 條是移動污染源燃料的源頭管制規範,將供車輛、工程機具、農用機械等使用的燃料納入全鏈條管理:燃料種類及成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製造與進口須取得許可,且每批(船)次須檢驗成分、作成紀錄並申報,以防止劣質高硫燃料流入市場惡化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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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進口供移動污染源用的燃料要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個人小量自用實務上會被認定為「進口」,理論上要許可。專供出口者才有但書豁免。海關和環保署對「個人攜帶」和「商業進口」的界線並不一致,事前函詢比事後處罰便宜得多。
依本條第二項,製造或進口者必須對每批次燃料檢驗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你雖然不能直接拿到那份報告,但可以透過主管機關公開的油品檢測資訊查到抽驗結果,違規油站名單會公開。加油前可以看一下常去的油站有沒有被點名。
2018 年修法後算。原條文用「交通工具」,現在用「移動污染源」,工地施工機具、農用機械都被涵蓋。工地買的紅油(農用柴油)也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成分標準。工程承攬契約裡明確約定油品來源和規格,是業主和承包商之間出事時最關鍵的條款。
移動污染源燃料的源頭管制條文,製造、進口、販賣、使用都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種類及成分標準。
汽機車、工程機具、農用機械等會移動並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污染源,2018 年修法取代原『交通工具』用語。
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就燃料種類及硫含量等成分訂定強制標準,目的是限制高污染劣質油流入市場。
製造者、進口者、販賣者、使用者四種角色全部納管,每一手經手人都可能是責任主體。
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再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且每船次須檢驗申報。
保留發票、加油時間、油站地點與加油泵編號,七日內向環保局舉發並要求調閱該批次申報紀錄。
依本法第 70 條,違反燃料成分標準或許可規定,最重可處新臺幣 500 萬元罰鍰。
依第二項製造或進口者須對每批次檢驗作紀錄申報,可調閱該紀錄,缺失或異常時舉證責任向業者傾斜。
39 條管移動污染源(車輛、機具)的燃料,28 條管固定污染源(工廠)的燃料及輔助燃料,污染源類型不同。
| 角色 | 核心義務 | 違反風險 |
|---|---|---|
| 製造者 | 取得許可始得國內販賣 + 每批次檢驗申報 | 無許可販賣、成分不符 |
| 進口者 | 取得許可文件始得申請輸入同意 + 每船次檢驗申報 | 未經許可輸入、申報不實 |
| 販賣者 | 確認所售燃料符合成分標準 | 進貨未查證即販售被抽驗超標 |
| 使用者 | 不得使用不符標準之燃料(含工程機具、農用機械) | 明知違法仍使用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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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第四、第七款,並配合第十九條第二、三、五、六款之增訂,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增訂汽車之定義,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以求名詞一致。 三、增列第二項。將原條文句尾「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移列為第二項。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將第一項「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世界接軌。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第四、第七款,並配合第十九條第二、三、五、六款之增訂,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增訂汽車之定義,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以求名詞一致。 三、增列第二項。將原條文句尾「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修正「撤銷」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將第一項「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世界接軌。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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