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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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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應以電話、簡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2. 2.前項報備內容,應包括:管制編號、污染源編號、負責人、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專責人員、通報人姓名、設施故障時間、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故障設施之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做成紀錄。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應以電話、簡訊、傳真或電子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