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