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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之許可證。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其申請從事燃燒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可: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一級防制區。 二、具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直轄市、縣(市)區域。 三、距離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或高速公路三百公尺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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