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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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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之許可證。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其申請從事燃燒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可: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一級防制區。 二、具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直轄市、縣(市)區域。 三、距離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或高速公路三百公尺之範圍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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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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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應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