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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末端,可否設置於廠房內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末端,可否設置 於廠房內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末端,可否設置於廠房內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10 條,業已明訂排放管道設置高度之計算方式相關規定,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本案公私場所因廠房屋頂挑高,致排放管道末端設置於廠房內,依前述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應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不宜有出口設置於室內之情形,以利藉由大氣擴散及涵容能力有效減少污染物逸散造成空氣污染。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認定,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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