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於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公私場所負責人應即指派合格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遞補之,並依第九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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