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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 異動日期:84 年 06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左列二種: 一 甲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 二 乙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

中央主管機關得分批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污染源及規模。 依其他環境保護法規擔任污染防制 (治) 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污染防制 (治) 專責人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擔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應包括左列員額: 一 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主管一人。 二 甲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一人以上。 三 乙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業務主管應具有甲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

甲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領有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證書,經講習合格者。 二 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大氣科學、大氣物理、環境科學、公共衛生、工礦安全衛生、化學等相關科系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 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理科、工科等系 (所) 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四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環境科學、公共衛生、污染防治、工業安全衛生、化學等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五 曾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人員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乙級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科、理科等科系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二 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 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四 公私立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或同等學力) ,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務經驗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前二條之講習或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執行業務前,應檢具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所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證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指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自該公告日起一年內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申請書及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業務如左: 一 釐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畫,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 擬訂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 辦理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申請。 五 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 進行與主管機關之連繫、遘通及協調。 七 處理違規處分及公害糾紛協調事宜。 八 配合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 執行業務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認定情節嚴重者。 經撤銷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資格證書。

公私場所於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公私場所負責人應即指派合格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遞補之,並依第九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本辦法所稱之講習或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之機關或機構實收取。

請領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發或換發者,減半收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