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業務如左: 一 釐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畫,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 擬訂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 辦理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申請。 五 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 進行與主管機關之連繫、遘通及協調。 七 處理違規處分及公害糾紛協調事宜。 八 配合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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