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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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