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3.18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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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預警(等級細分為初級、中級)及嚴重惡化(等級細分為輕度、中度或重度)二類別五等級,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及臭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達附件一規定判定。
- 本辦法所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包含前項任一空氣污染物濃度達附件一所定之輕度、中度或重度嚴重惡化等級者。
-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 前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應至少每日發布二次,且第一次應於當日十二時以前發布。
- 經第一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預報期間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氣象、空氣品質變化趨勢等預測資料及對應之可能配合事項,傳達予民眾及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之相關單位,預作準備。
- 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該空氣品質區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發布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區域後之因應作為,應依附件二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附件三得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並根據轄區內氣象、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區域防制措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轄區內公私場所(以下簡稱指定公私場所),於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指定公私場所依據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送其核定,以利指定公私場所於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期間內據以執行。
- 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採行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染影響程度適時參考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內容進行防護管制。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 (一)得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達初級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初級預警等級,且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可能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應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起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有連續二日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中級預警等級,或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輕度嚴重惡化或以上等級。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環保、衛生、勞工、水利、農業、教育及交通等機關(單位)代表。 三、成立目的:指揮並協調轄區內各應變機關(單位)執行警告發布後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於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改善至未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單位)組成,聯繫協調必要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或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時,應立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時,應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幼兒園、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車站、醫院等公共場所相關單位及指定公私場所: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二、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三、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措施。 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應配合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時,除前項通知外,並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調新聞傳播媒體適時於節目或網站中插播,至嚴重惡化警告解除為止。 二、啟動通報機制,透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開平台或網頁,並輔以鄰里通報系統、公共場所電子看板、跑馬燈、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依空氣品質預報資料執行附件六之行為管制,限制相關易致空氣污染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令有關之特定污染源採取相關應變防制措施。
-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當全國除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以外,同時有九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環境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環境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交通部、農業部等機關代表。 三、成立目的:協調各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資源調度及協助應變。
-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全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個數已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環境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繫協調因應必要之應變防制措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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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3.1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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